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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票索赔损失如何计算呢?

        因每个人的交易情况都不一样,股票索赔损失的计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有对此作了基本的规定,总结下来,要计算可索赔的损失首先要明确“三日两价”:

    1. 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可简单理解为违法违规行为开始的日期,在此日期之前买入的股份,一般不能参与股票索赔。

    2. 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可简单理解为违法违规行为被爆光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前卖掉的股份,一般也不能参与索赔。

    3. 基准日:即计算索赔损失的截止日期,自揭露日起,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此日期之后,股价涨跌即与索赔这事无关了,就算此后股价翻倍了,也一样可以索赔。

    4. 基准价:即计算索赔损失的最终价格,此时,有两种情况:

    4.1 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一直持股的股份,其基准价一般为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4.2 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股份,其基准价为卖出股份的平均价。

    5. 买入均价:在《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规定了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多以买入(或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计算,但却没有给出平均价详细具体的计算方法。最高法院通过公布案例的方式变相认可了股票索赔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而各地法院计算方法标准不一、相差较大,甚至同一个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损失认定金额会相差很大。经本站律师团对以往案例中所采用的计算方法整理归纳,基本上有以下6种计算方法:

    5.1 买价简单平均法:即不考虑每次买入股票数量及卖出操作,单纯根据买入次数,将所有买入单价平均化处理,即为买入均价。此方法最为简单,但不考虑股票数量,明显不是客观损失,实践中极少使用。

    5.2 买入算术平均法:即不考虑卖出操作,将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总数量得出买入平均价。此方法虽不够精确,但计算简单,偏差不大,被较多法院采用。

    5.3 先进先出法:即最先卖出的股票推定为其最先买入的股票,两者进行冲抵,最终将符合参与条件且未冲抵的买入操作进行均价计算。因存在假定情况,用得不多。

    5.4 后进先出法:即最先卖出的股票推定为其最后买入的股票,两者进行冲抵,最终将符合参与条件且未冲抵的买入操作进行均价计算。同样因存在假定情况,用得不多。

    5.5 总价量平均法:即将买入操作的总价值与其在揭露日前卖出操作的总价值相减,得到总价差。同时,将其买入操作的总量与卖出操作的总量相减,得到总量差。然后,总价差除以总量差,即为每股买入均价。此方法将买入、卖出的总价量进行整体核算,计算结果较客观,使用也相对较多。

    5.6 移动加权平均法:即将每笔买入与下一笔买入进行加权计算,将得出的结果再与下一笔买入进行加权计算,如此循环,直至计算至最后一笔买入。此方法能最精确的反应客观亏损情况,但计算过程复杂,在计算机辅助下,用得也逐步多起来了。

     

    上述“三日两价”确定好后,即可开始着手计算股票索赔损失了,《若干规定》中有明确,股票索赔损失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a.投资差额损失;b.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c.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股票索赔损失计算可归纳为以下几个公式:

    (一)投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数量+(买入均价-基准均价)×基准日后卖出或持有的股票数量;

    (三)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比率;

    (四)利息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期间*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综上,股票索赔损失的计算是较复杂的,显然不同于持仓账面损失,且因计算方法的差异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股票索赔损失只是可诉讼金额,并不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通常会打折,另有篇章介绍),故投资者参与股票索赔时,除纸质版的交易记录外,最好同时提供EXCEL版的交易记录,以便帮计算索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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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大条: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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