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的“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以纠正或者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