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是有必要的。股票索赔案所涉及的违规违法行为往往不是上市公司单一主体就能完成的,比如财务造假案,除上市公司本身外,会计师事务所、券商等也都有可能涉及。以下机构或个人都可能成为索赔对象: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也就是说,即使上市公司退市甚至破产,实控人等主要责任主体已是失信被执行人,也可起诉中介机构等其它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获得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五大条,也对此有明确的说明: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